第一條 為規范在長治市產權交易市場(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交易市場”)進行的產權轉讓過程中涉及交易保證金的相關行為,保證交易安全,維護交易各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本著公開、公平、合理、適當的原則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 本細則所稱的交易保證金,是指在產權轉讓過程中,意向受讓方按信息披露公告的要求向交易市場交納的用于保證其遵守交易規則、履行承諾,并在發生違規行為時作為賠償相關主體損失的經濟保證。
第三條 交易市場對交易保證金進行管理,提供交易保證金結算等相關服務,并依據信息披露公告的公示內容和相關約定對交易保證金進行處置。
第四條 交易保證金的設置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及合理、適當的原則。
第五條 交易保證金金額由交易市場與轉讓方根據具體項目情況按照產權轉讓標的評估價格的一定比例設定,原則一般不超過轉讓標的轉讓底價的50%。
第六條 意向受讓方應當在資格確認后按照產權轉讓項目信息披露中約定的期限將交易保證金足額交納至交易市場指定賬戶,支付時間以到達交易市場指定的保證金專用賬戶時間為準。意向受讓方未在約定期限內交納交易保證金的,視為自愿放棄受讓資格。
第七條 交易保證金來源的合法性由交納主體負責。
第八條 交易保證金交納至交易市場指定賬戶后,由交易市場負責對保證金進行管理,提供交易保證金結算等相關服務。
第九條 交易保證金存放在交易市場期間不計息。
第十條 交易市場對交易保證金的處置遵循公平、公正的原則。
第十一條 產權交易當事人對保證金處置有約定的,應當依照約定處置。
第十二條 產權交易當事人對保證金處置未作約定或約定不明的,意向受讓方被確定為受讓方的,經交易雙方協商后,保證金可以轉為交易價款,保證金不足交易價款的,受讓方按照差額補足交易價款;保證金大于交易價款的,扣除其交易價款及交易服務費后其差額由交易市場在5個工作日內原途徑無息退還給受讓方。
第十三條 意向受讓方未被確定為受讓方,且未出現本細則第十八條規定的,應當在受讓方被確定之日5個工作日內,交易市場將其所交納的保證金原額原途徑無息返還其保證金。
第十四條 意向受讓方在交納保證金后,以書面形式表示主動放棄競買資格且未出現本細則第十八條規定的及其他違規行為的,應當在意向受讓方明確表示放棄受讓且經同意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將其已交納的交易保證金原額原途徑無息予以返還;
第十五條 產權交易出現中止或終結情形時,與導致產權交易中止或終結事項無關的意向受讓方可以向交易市場申請返還保證金,交易市場在意向受讓方提出申請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將其交納的保證金原額原途徑無息返還;與導致產權交易中止或終結事項相關的意向受讓方,其所應承擔的經濟損失從其保證金中扣除,不足部分由意向受讓方補齊。
第十六條 產權交易中止期滿決定恢復交易的,交易市場及時通知各相關意向受讓方。意向受讓方應當在收到通知后,按照公告規定期限重新交納保證金。意向受讓方未按時交納保證金的,視為自愿放棄受讓資格。
第十七條 交易市場返還交易保證金時,應當一次性原額原途徑無息返還。
第十八條 出現下列情形時,轉讓方可以按照信息披露公告關于交易保證金處置的公示內容,以意向受讓方交納的保證金為限,在扣除市場產權交易市場服務費用后,向意向受讓方主張相應的賠償責任:
(一)意向受讓方故意提供虛假、失實材料造成轉讓方或市場產權交易市場損失的;
(二)意向受讓方通過獲取轉讓方或標的企業的商業秘密,侵害轉讓方合法權益的;
(三)意向受讓方之間相互串通,影響公平競爭,侵害轉讓方合法權益的;
(四)意向受讓方無故不推進交易或無故放棄受讓的;
(五)若非轉讓方原因,出現以下任何一種情況時,意向受讓方所交納的交易保證金將被全部扣除:(1)意向受讓方交納交易保證金后單方未經產權交易市場同意撤回受讓申請的;(2)產生兩家及以上意向受讓方后未參與后續競價程序的;(3)在競價過程中以掛牌價格為起始價格,各意向受讓方均不應價的;(4)在競價過程中,惡意競價,中標后未在2個工作日內簽署成交確認書、競價結果通知單等確認競價成功文件資料的;(5)在被確定為受讓方后未按約定時限與轉讓方簽署產權交易合同及未按約定時限支付交易價款的;(6)未履行受讓交易項目時做出的相關書面承諾事項的,存在其他違反國家法律法規或其他相關規定、違反及交易市場交易規則、交易項目信息披露內容的;
(六)信息披露公告中約定的保證金不予退還的其他情形;
(七)意向受讓方違反法律法規或相關規定給轉讓方或交易市場進行追償。
保證金金額不足以彌補轉讓方、交易市場損失的,利益受損方可以向過錯的意向受讓方進行追償。
第十九條 轉讓方發生違規違約行為,給意向受讓方、交易市場造成損失的,應當以設定的交易保證金金額承擔賠償責任。保證金金額不足以彌補因轉讓方發生違規違約造成損失的,利益受損方可以向轉讓方進行追償。
第二十條 轉讓方與意向受讓方就保證金的處置發生爭議的,由交易市場進行調解;無法通過調解解決的,當事人可以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二十一條 本細則自二〇二〇年四月一日起施行。